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制定施工图审查的工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审查机构不得对本单位或者本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单位完成的施工图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制定施工图审查的工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完成的施工图进行审查。
(一)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承揽任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要求;
(二)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符合法规要求及履行情况;
(三)是否满足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的要求;
(四)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五)是否符合规划、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国家现行的强制性标准、规范;
(六)施工图是否在到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七)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施工图的经济、技术合理性和设计优化等内容,不纳入施工图审查内容,由建设单位通过设计方案竞选或设计咨询的途径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完成施工图审查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施工图审查报告,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同时提交一套加盖“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文件,另一套施工图文件由审查机构存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机构提交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报告后,应向建设单位通报审查结果。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原送材料和审查意见书返回建设单位,由原设计单位修改,重新送审。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所需经费,由审查机构按技术服务性收费向建设单位收取,具体标准依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报告有重大分歧,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施工图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后再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凡依照本办法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