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不得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没收上缴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处的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云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