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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
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
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闽地税办[2002]11号 2002年9月30日)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转发给你们(《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省局已以闽地税政一[2002]1号转发),并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有关加强和规范对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与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制定下达了9份文件(发文的标题、文号和日期,详见附件一)。各地特别是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主管职能部门务必认真组织学习,理清脉络和思路,综合理解和掌握文件的精神实质与操作程序,以加强和规范我省地税系统对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
  二、有关问题具体明确为:
  (一)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主管职能部门的问题。根据国税发[2002]107号文的规定和我省地税的现有机构职能情况,我省地税负责办理《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等税收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主管职能部门”暂定为:主管税务机关,为省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主管职能部门,省局为直征分局,福州、漳州为市局外税分局,其他市局为税政管理一科。厦门由市局具体明确。
  (二)关于“外国公司”的问题。国税函[2002]107号文中所称“外国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国独资的船舶运输公司。
  (三)关于判定外国公司的国别及其居民身份的凭据问题。以外国公司所在国家(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文件或主管航运机关开具的专用证明文件为准。
  (四)关于“居民身份证明”合法有效性的问题。国税发[2002]107号文中所称“居民身份证明”合法有效性,应当同时具备四项条件:与我国有签署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任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互免海运企业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的国家(地区)的居民;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没有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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