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农作物种子经营应当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有效区域进行。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及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代销合同和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出售或者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如实记载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格式文本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种子经营者不得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被委托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