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条件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在认定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登记机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合同兑现后,核定技术性收入,按比例审批奖酬金。
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在合同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办。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技术合同档案的保管工作。不得丢失和随意处理。技术合同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合同失效后三年,三年后由登记机构负责销毁。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管理,按规定完成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是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3.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参加由管理办组织的有关专业知识、政策法规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按规定将所收费用上缴管理办。
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管理办举报。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的专用帐户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管理,所在单位应当指定具有资格的财务人员管理与技术合同登记相关的财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