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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汇总纳税企业税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成员企业的确认问题。
  汇总纳税银行保险企业的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的成员企业。对银行保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办法发生变化而使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银行的支行(指县级支行,下同)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相当于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报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其纳税申报和就地预交管理上划到上级支行(支公司)或分行(分公司)一级。未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应以支行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和相当于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管。
  四、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成本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一)汇总纳税企业有关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84号)执行。申报的税前扣除要真实、合法。
  (二)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或融资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支付给上级机构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设备可以按规定计提折旧,凡上级机构计提折旧的,成员企业不得再计提折旧;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可由成员企业计提折旧,但上级机构必需出具设备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设备拨付使用清单,以及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证明材料。
  (三)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使用单位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解单,报省国税局批准后执行,租赁设备的上级机构为总机构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四)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费,可由成员企业按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五)在我市辖区内的汇缴企业[即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需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应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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