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2]232号 2002年10月14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精神,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原印发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0]332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省国税系统负责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和单位的应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驻赣中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投资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地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联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和各类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企业;
(三)中央企、事业单位之间,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政府、地方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四)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在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新办企业。
(五)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