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通知下发前己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在2002年12月31日前,按前款要求办理。
国家、省对民间组织税务登记、票据使用和收费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二、民间组织票据使用。民间组织按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或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的事业性收费的,应凭《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领购使用税务发票,收费时开具税务发票;其他应税收入,应凭《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到当地税务机关领购税务发票,收费时开具税务发票;非应税收入应当凭登记证书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往来收款收据》。
民间组织为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经有权部门批准,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凭《收费许可证》领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社会团体的会费、政府资助、社会捐赠收入的收取,必须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的规定,使用《云南省社会团体专用收据》。
三、民间组织税收征管。民间组织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税收规定,办理有关纳税事项,依法纳税。对符合国家有关减税、免税规定的,由民间组织纳税人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程序报批。
民间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民间组织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年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民间组织对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凡不能划分清楚的,由税务机关确认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各级民政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计划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发票和收费管理工作;组织他们学习税法、收费管理规定,认真履行纳税义务;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培育发展”民间组织的方针,积极扶持民间组织开展公益服务活动,提供优质服务,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