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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

  (五)城市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建(构)筑物及场所。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机场、火车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的夜景灯光,应突出立体感和空间感,由其所有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标志及橱窗的灯光照明设施,应结合经营特点由其经营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夜景灯光的设置应适度、有序,其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三条 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风景旅游区(点)应结合周围景观设置灯光,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应设置灯光装饰,勾明轮廓,但不得妨碍交通。
  以上场所及设施的夜景灯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四条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均应向建(构)筑物及场所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或管理者(以下统称责任者)移交,接收者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的维护责任者。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安装牢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保持外形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使用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的责任者,应按规定开启夜景灯光设施,提倡夜景灯光通宵开启。
  夜景灯光的用电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责任者承担,实行单独计量、单独核算,具体标准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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