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人发[2002]15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正式实施以来,为我市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提供了坚强的法制和政策保障,保证了我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随着我市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在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现有规定尚不明确的政策性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我市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问题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除国家和市已有的规定外,根据国家和市里的一些新的政策文件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我市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作如下补充规定:国家机关与其公务员、工勤人员之间因录用(包括考录、聘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其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聘用(含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及履行聘用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聘用及履行聘用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离退休人员因调整离退休费(不含津贴、补贴及其他各项福利性补贴)问题发生的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临时聘用人员因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临时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可以纳入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
人事部《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和《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以及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问题的通知》(渝人仲裁字[2000]2号)已有具体规定,各地应遵照执行。有关人事争议发生之日的时间计算问题,应从争议事项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予以计算。其中,属于因人事处理决定引起的人事争议,应从引起争议的人事处理决定送达或在单位职工大会上宣布或依法公告的时间予以计算(如采取送达、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和依法公告中两种以上方式告知的,则以最早告知方式的告知时间予以计算);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单位未按上述方式告知当事人的,以当事人知道人事处理决定的最早时间予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