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由交费所在地域从事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的环卫专业服务单位(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区环卫管理所、环卫运输车队)收取或者委托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代收。负责收取的单位凭区市容环境卫生局的证明到所在区物价局申办《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使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广州市环境卫生服务发票》。
第十一条 持有《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对免收的居民户,要查验其《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并登记证件编号。
第十二条 《广州市环境卫生服务发票》由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报印,分送各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各收费单位逐月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局领取。垃圾处理费税务管理规范另行印发。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于当月28日前将垃圾处理费上缴广州市财政局专户,各区市容环境卫生局负责审核监督,没有完成上缴款的单位,不发给《广州市环境卫生服务发票》,并按滞留财政资金予以处罚。垃圾处理费财务管理细则另行印发。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垃圾填埋场、焚烧厂的建设、维修和营运支出,并纳入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年度预算计划,按规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收运垃圾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到垃圾产出地所在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局登记,承担垃圾处理费的收缴责任,领取运输车辆进出垃圾场专用电子卡,凭卡进场。连续两月不能履行垃圾处理费收缴责任的单位,注销电子卡,停止其运送垃圾进场。
第十六条 自备车辆将自产垃圾运往垃圾处理场的,到当地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预交一个月的垃圾处理费,领取环境卫生服务发票联,持发票联到所属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局领取运输车辆进出垃圾场专用电子卡,凭卡进场。运送垃圾超过预交费而没有续交的,注销电子卡,禁止其运送垃圾进场。
第十七条 本细则从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