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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江苏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在清房中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四条 在清房工作中故意为他人出具假证明、报告假情况,干扰清房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一百六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负责清房的工作人员,在清房工作中不负责任,工作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条 在清房工作中,为了单位或小团体的利益,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有关清房政策规定,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或在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条 清房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纪问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清房期间和清房工作结束后,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建房、购房、发放住房补贴等违纪问题,依照本意见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八条 领导干部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执行房改政策和清房意见的问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本意见适用于清房对象中的共产党员,需要给予行政监察对象政纪处分的,比照本意见的有关条款处理;其他人员的违纪问题,由有关单位参照本意见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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