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住房,拒不纠正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接受下属单位、服务对象住房或向下属单位、服务对象索要住房或购房资金,拒不纠正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单位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受益单位、服务对象住房或向受益单位、服务对象索要住房或索要资金购房分给个人,有关责任人员拒不纠正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六十二条、第
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七)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建房、购房、装修住房以及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单位擅自用公款购买商品房,供个人居住,有关责任人员拒不纠正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八)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建私房,拒不纠正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九)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资金建房、购房,拒不纠正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一条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经费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