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
《条例》规定,除国务院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者组织不得批准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业务。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颁发的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中包括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的,要及时纠正。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核发和年审时,要对中介机构业务范围严格把关,对业务范围包括价格评估、咨询的,应在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中注明“不含涉案资产价格鉴定、认证、评估”。价格评估、咨询类社会中介机构不得申办和进入司法鉴定人名册,更不能违法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
四、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遇有
《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前,按照
《条例》规定的程序和鉴证机构分级管理权限,委托相应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不得委托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不得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要强化服务意识,根据
《条例》规定的鉴证机构分级管理权限和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地做好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
六、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物价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违反
《条例》的现象,一经发现,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