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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十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十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九、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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