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为城市规划与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是为整个城市服务的,旅游仅仅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且各城市还编有专业规划,所以,不宜在这里单独列款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六、因为旅游服务设施或游乐设施,绝大多数是建在城市内或风景名胜区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二十九条和《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其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以,建议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或城市建设旅游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城市或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按照《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侵占土地,进行违章建设;(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非法种植;(三)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风景林木;(四)非法捕捉、伤害野生动物;(五)未经检疫将动植物运入、运出风景名胜区;(六)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七)损坏景物或者擅自在景物上刻画、涂写;(八)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属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范围,与《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相交叉。因此,建议删去此条。
八、按照《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
八条的规定:“风景名胜区设立统一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而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旅游区(点)应当建立统一管理机构的规定与此规定相重复,因此建议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应当依照《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统一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名胜区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