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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对《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河北省建设厅对《河北省
旅游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冀建法函[2002]190号)


省法制办 :
  我厅认真研究了《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 认为旅游利用的是旅游资源和设施,所以,对旅游业的管理不是对旅游资源(旅游区、旅游点)和设施的管理,而应当是对旅游活动的管理。而本条例的许多内容,超出了旅游业管理的范畴,具体规定了对旅游区(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的内容,同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存在内容交叉、重复,有的地方还产生矛盾和冲突。按照《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从这里可以看出,本条例规定的旅游资源与风景名胜资源绝大部分是交叉的,在实际管理中容易造成冲突,为了保证该条例的贯彻落实,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题目仍然沿用旧名称,即“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因为旅游管理本身是包括游览、交通、宾馆、饭店、旅行社等方面的行业管理,并且修改后的题目和内容不一致,如修改后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都是针对旅游业做出的解释和规定。所以,题目不改为宜。
  二、为了防止与现行的有关规定造成冲突,建议在第三条增加一款:“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因为目前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是综合性规划,其中包括旅游规划的内容。所以建议在第八条“根据”后增加“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字样。
  四、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明确规定:“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而第九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因此,建议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旅游资源丰富、适于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具备客源基础,符合对外开放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建立旅游度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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