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规划纲要的审查以审查论证会的形式进行。
地级以上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的审查,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召开规划纲要审查论证会;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审查由所在的地级以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召开审查论证会,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审查论证会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参加,在听取规划纲要汇报、实地踏勘的基础上,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条 召开规划纲要审查论证会之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就审查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及成果编制的工作安排等,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专题报告,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编制规划成果。
规划成果编制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设部《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的要求。
第九条 按法定程序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规划应当在报经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上报省政府审批前,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就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商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提出初审意见报建设部核准。
第十条 城市规划提交审议、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可采取召开不同层面的公众代表咨询会、评议会、听证会、网上发布以及公开展示等多种形式,时间应不少于30天。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要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上报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
1、城市人民政府呈报审批城市规划的请示;
2、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城市规划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