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理举报应做好笔录。笔录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也可以不留姓名。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对信函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三)对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和销毁。
第八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在受理、办理举报时应做到:
(一)应以事实为依据,认真地查证相关原始资料,调查与违规违纪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如实写出书面报告及调查处理意见。
(二)不得诱导、威胁举报人放弃举报。
(三)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四)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复印件。
(五)向举报人核实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六)宣传报道和表彰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举报案件材料,凡符合本实施细则受理范围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在10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完成登记、报领导审批和交办工作,并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后及时办理。需要与相关部门沟通的,也须报经有关领导同意。
第十二条 不属于本实施细则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
第十三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对逾期未办结的,应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调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