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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符合《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七条 组合贷款额度计算。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贷款年限
  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贷款期限确定,贷款期限在10年(含10年)以下的贷款还贷能力系数为35%,11-20年的贷款还贷能力系数为40%,21-30年的贷款还贷能力系数为45%。
  组合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买、建造、大修房屋价格或房屋评估价值的80%。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各贷款银行根据各自贷款办法,减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后自行确定。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与贷款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当相同,最长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的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应当向同一贷款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贷款银行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提供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担保方式有:住房抵押、有价证券质押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每一笔贷款应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办理完毕相关的贷款手续后,贷款银行应当同时将组合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帐户或者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组合贷款时,应采取同一种还款方式,并同时同比偿还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贷款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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