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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24日)废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公积金委[2002]4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2年11月10日开始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为职工购买、建造、大修住房提供有力的融资支持,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2]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贷款银行)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
  第四条 组合贷款发放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贷款银行在发放组合贷款时,应当优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强制组合发放。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分别对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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