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镇燃气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道设施建成后,应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管道,应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应进行一次检查,并对用户做好安全用气的宣传。
(三)对管道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做到24小时值班。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损坏燃气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上以及安全距离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坑取土;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铺设其它管道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上堆积砖、石等重物;
(五)其它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报送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的规划应报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燃气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谁搭建、谁拆除、谁批准、谁协调”的原则,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在采取了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禁火标志。因施工单位违章施工挖断、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所需的修复费用和造成的事故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燃气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燃气企业协商,并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