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提供客运服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客运业务)的中型汽车和小型汽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和歇业审批,发放、管理营运证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三)协调有关营运业务,维护城市客运场(站)秩序;
(四)负责处理乘客对城市出租汽车的投诉;
(五)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执行客运业务时,在营运范围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干扰其正常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