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合理界定审批范围,依法设定和实施审批,简化审批环节,减少职能交叉,避免重复审批,最大限度控制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使行政审批真正做到依法、简便、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
1、明确行政审批内涵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
现有行政审批中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机关内部的外事、财务、公文、人事等管理行为;作出奖励决定 的事项和制定政策措施、确定收费标准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再列入行政审批范围。上述事项仍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但也要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2、界定设立审批事项的范围
——保留和设立行政审批必须讲求成本。凡设立行政审批后产生的综合成本(机会成本、附加成本和交易成本)超过未设立行政审批所造成损失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保留和设立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优先、社会自治优先、行政干预从缓的原则。凡通过竞争、价值规 律等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凡通过制定并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凡通过制定并执行行业标准、职业行为规范约束同业行为,奖优罚劣等自律机制可以解决的,不设定行政审批;凡可通过行政奖励、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非行政强制手段可以解决,或可以通过备案、监督检查等 非行政审批的行政强制方式可以解决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可以保留和设立行政审批的主要领域为: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 产安全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事项;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造成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其它事项。
3、明确设立审批事项的权限和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市地方性法规和市 政府规章外,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设定行政审批的依据。
——对同一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已有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设定行政审批。对同一事项,省、市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有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的,市政府规章不设定行政审批。
——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并对设定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听取意见的范围及其采纳情况等向制定机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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