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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出入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承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四十七条两款合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第(八)项改为第(九)项,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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