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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2修订)

  物价部门制订客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办法;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费票据。
  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
  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计价器。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站点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机场、饭店、宾馆、商业区以及新建住宅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点。
  第八条 公共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施、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个人,应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凭证。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运凭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前30日内到原核准部门和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时,须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歇业的,应向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停业的经营者复业时,应到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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