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五份及下列文件,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
5、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6、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7、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10、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11、规划验收合格证;
12、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13、环保验收文件;
1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认可书。
15、工程质量保修书;
16、商品住宅的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7、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包括:
①燃气工程验收文件;
②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电梯验收准用证;
③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二)备案机关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检查情况,15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城建档案部门、质监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字迹清楚,应采用打印件或用钢笔正楷填写。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