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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4日)废止

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各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到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向申请人提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加强内部监督,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银川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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