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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事前审查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校验一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州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
  个体医疗机构经许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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