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的学历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受本地区常住户口的限制。
第十条 医术确有专长的藏医,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牧)委会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的;
(四)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诊疗科目相对应。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冠以“中国”、“省”、“州”、“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四)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名医”等名称。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挂靠任何医疗单位。
第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2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审核和上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