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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果洛州区域卫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个体医疗机构应符合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和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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