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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
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2002年12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审判实践,对《若干规定》的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受理和管辖

  一、当事人一方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且提供书面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一方以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为由起诉的,不得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
  二、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得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
  三、当事人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人民调解协议,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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