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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2002)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五)项删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本辖区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二)开展就业登记,对未就业人员、转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
  “(三)有计划地组织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并对外来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和办证。”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为残疾人、享受最低保障待遇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和随军家属以及其他困难人员提供减免费服务。所减免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从业证照、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当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劳动者跨县和市外劳动者来本市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应聘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员,并实行空岗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招用人员简章、单位介绍信或者有关证件,外地用人单位还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为录(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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