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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修正案(2002)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3年2月1日起公布施行。)

  一、将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二条中的“县城”修改为“建制镇”。
  三、将第三条中的“统一安排、分部门管理”修改为“统筹安排、量入为出”。
  四、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及公安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和年度支出预算草案,并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部分的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维护部分的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的使用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三)按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土地增值税;(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五)污水处理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绿地补偿费,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非经营性车辆通行费等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六)城市水资源费;(七)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拨款;(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六、将第七条中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将第九条中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修改为“有关”。
  八、将第十条第(四)项中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修改为“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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