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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二、《条例》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他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三、《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删除。
  五、《条例》第六条有关高新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原第八项顺延为第九项。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增加“公安、环保”两个部门。
  六、在第二章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一)第十三条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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