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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2002)

  (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逾期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因征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九、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征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可采用货币补偿、留地安置、实物补偿、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方式补偿安置。留地安置方式一般适用于边远地区。”
  十、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征地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征地搬迁住宅用房,可采用统一建造住宅、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对被拆迁人实行住房安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般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
  十二、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被征用之日起,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
  十三、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其安置方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四、取消章的设置。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条文顺序依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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