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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2002)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3日)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规范征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安置,办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地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房产、农业、财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合法的征地拆迁机构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四、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征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
  五、将第八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征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受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对建设项目组织征地调查,编制征地方案;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三)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委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认;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和被征地单位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调查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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