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年度末实测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本年度块段开采设计书和上年度块段开采考核表;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交纳凭证;(六)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
(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说明。
第六条 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前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依法检查,并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第七条 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机关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的检查采用书面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但现场检查不得少于本辖区矿山企业总数的30%。
第八条 监督检查标准
监督检查合格的,由监督检查机关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并在矿山企业年检证上加盖合格印章。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为合格。
(一)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无越层越界等违法行为;
(二)按时申报块段开采设计并按核准块段开采;
(三)按时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四)按规定进行图纸交换;
(五)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六)无重大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一)超层越界采矿的,根据《
矿产资源法》第
40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出售、出租、转让采矿权的,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14条、第
15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根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14条之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