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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三)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两次不接受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自民政部门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注销其《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活动站、点,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公益活动或劳动。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定期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或劳动。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或劳动的,取消其家庭当月保障金。
  第十九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子女就学的,减、免缴杂费;
  (二)到医院就诊的免交挂号费,享受扶贫病房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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