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监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必须保证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必须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二)必须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比例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必须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低保资金专户。
(三)必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将发放情况按月汇总,经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分别报上一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不得虚报、瞒报。
(四)必须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五)必须加强督促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及时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止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问题而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将应当承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挤占、挪用、拖欠,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