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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可采用投票或其他方式进行,但对通过或修改业主公约、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经费、改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或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和使用作出决定,必须采取投票方式。
  召开涉及改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邀请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会议。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一)审议通过、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改选、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
  (三)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必要经费;
  (四)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改变物业专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既定用途;
  (七)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的报告;
  (八)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物业管理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决定物业大、中维修费用的续筹和使用;
  (十)决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十一)决定与全体业主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或其配偶担任,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有特殊需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经十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会委员提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委员会主任也可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主持召集。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十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的三十日内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相抵触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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