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房屋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将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在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房屋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组织业主做好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一)成立第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房屋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业主担任,并将有关筹备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具体实施筹备工作,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参与和指导筹备工作;
(二)协商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三)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的,由业主协商产生业主代表;
(四)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草案并向业主征求意见;
(五)确定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时间、地点,并做好各项会务准备工作。在会议召开前半个月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内容、形式、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及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七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按下列程序召开:
(一)由大会筹备组介绍大会筹备情况;
(二)公布选举程序;
(三)由大会筹备组介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情况;
(四)业主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
(六)业主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通过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八)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并行使表决权;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有关权利。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邀请一定比例的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成员没有表决权和被选举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需有物业管理区域内过半数有表决权的业主(业主代表)参加,方可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参加会议业主(业主代表)过半数表决权通过。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对通过或修改业主公约、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经费、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和使用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业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