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资格等级升级的房屋拆迁单位,应附拆迁实绩和经历等总结材料及各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考核结论;经年检审查确定降级的房屋拆迁单位,各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审查意见中写明降级的主要理由。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需载明委托的形式、拆迁地点、范围、任务、费用、安置方式、时间、安置房和周转房的数量和提供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订立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工作证》,持证上岗从事拆迁工作;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制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拆迁安置统计报表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岗位:
(一)在拆迁过程中以权谋私,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或者政策水平低,激化拆迁矛盾,群众多次投诉的。
房屋拆迁单位未按规定将前款规定人员调离岗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拆迁人申请自行拆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资质等级条件,并在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出。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并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