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2003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协助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过渡周转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位名称核准,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持《资格证书》和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能力和一定含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其资格条件划分为一、 二、三三个等级。
一级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负责人;
(三)有专职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建筑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建筑或房地产经济师不少于1人、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1人、会计师不少于1人,相应初级职称的工程、经济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评估员不少于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