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市经委等四
部门印发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2]46号)
市经委、市计委、市公安局、市环保局:
市经委、市计委、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制订的《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沪经场(2002)739号)已经市政府同意,请自行印发并组织实施。
2002年12月23日
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助动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年;
(二)累计行使里程达到10万公里;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五)、(六)、(七)项所规定的安全技术状况和相关标准,由本市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检验。
第四条 轻便摩托车、助动车达到报废年限后,必须报废。
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达到报废年限后,车辆所有人要求继续使用的,应依据国家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严格检验,合格后可继续使用,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使用延长年限已满的,一律强制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