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医疗、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应自批准执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及其他服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非医疗服务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提供非卫生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医疗机构服务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享受营业税免税资格审定和年检实行设区市和县(市、区)二级管理制度,即:县级医疗机构由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和年检,省、市级医疗机构由设区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认定和年检。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收入需要享受营业税免税,必须在每年度终了后半年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1、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地方税务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标准(复印件);
4、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证件(复印件);
5、医疗机构基本情况书面材料;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供的上述资料应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免税条件的,报有关税务机关进行审定和年检。凡属县级以下医疗机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将符合免税条件的医疗机构名单汇总随有关资料上报县级税务机关进行审定和年检,符合免税条件的,由县级税务机关下达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享受免征营业税资格名单,同时报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凡属省、市级医疗机构的由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将符合免税条件的医疗机构上报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定和年检,符合免税条件的,由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下达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享受免征营业税资格名单。对审定和年检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取消免征营业税资格。审定和年检后一个月内各设区市地税机关及时将本辖区内所有免税医疗机构名单汇总上报省地方税务局进行备案,省局每年度进行抽查,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享受免征营业税医疗服务项目和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非医疗服务项目收入,应当分别核算各自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