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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医疗机构营业税管理办法

江西省医疗机构营业税管理办法
(2003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医疗机构营业税政策,规范医疗机构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和非医疗服务征免营业税,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具体类别包括: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3、疗养院;
  4、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5、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妇幼保健所、卫生站;
  6、村卫生室(所);
  7、急救中心、急救站;
  8、临床检验中心;
  9、护理院、护理站。
  第四条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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