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境外投资汇兑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主要包括:
一、设立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出资,包括前期开办费;
二、收购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包括为获得排他性收购权利而支付的押金;
三、境外投资企业增资或收购境外合资方股权有关的外汇资金;
四、其它外汇支出。
第十七条 上述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投资主体应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核准手续;外汇局审核无误后,签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主体据此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严格依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内容为投资主体办理售付汇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收入包括:
一、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
二、境外投资企业减资,投资主体汇回应得外汇资产;
三、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权后汇回应得外汇资产;
四、境外投资企业清算,投资主体汇回应得外汇资产;
五、其它外汇收入。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收到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可以向外汇局申请保留现汇,存入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但需纳入账户最高限额管理。 其它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投资主体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按海关监管贸易方式和出口收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对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行为实行定期检查制度。投资主体须在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经营情况的文字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违反本办法进行境外投资的,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将境内资产或者权益注入到境外机构的,比照境外投资管理。投资主体应在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拟注入的资产或权益应进行评估,境外投资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值,涉及国有资产的,需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及确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