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前,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注销《资格证书》,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年检制度。
凡成立满一年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按规定申请资格年检。
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报《年检手册》一式三份;
(二)《资格证书》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主管机关任命书或董事会聘任书;
(四)新增加有职称的专业人员的,应附职称证书复印件和人员来源证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减资的还应附减资说明;
(六)是否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说明。
《年检手册》内填报的各项指标实际发生数,凡统计年报有的应与统计年报内相应的指标相同。指标的解释与统计报表规定的相同。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年检时间为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十日前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资格年检。
县(市)属房屋拆迁单位经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三月二十日前报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省直及设区市属房屋拆迁单位由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房屋拆迁单位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证明该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经审核的县(市)房屋拆迁单位年检材料,在三月底前汇总报省建设厅审定。
经审定的《年检手册》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必备附件。未申报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承接拆迁任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记入其行为档案,其资格年检按不合格处理,或者降低其资格等级:
(一)超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承担拆迁任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接受单位、个人挂靠的;
(四)与拆迁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利益的;
(五)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其依法处理的投诉问题,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以及未按要求反馈处理情况,情节严重的。
房屋拆迁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在其纠正有关行为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前,不得承揽新的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的升、降级结合年检进行。
申请资格等级升级的房屋拆迁单位,应附拆迁实绩和经历等总结材料及各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考核结论;经年检审查确定降级的房屋拆迁单位,各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审查意见中写明降级的主要理由。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需载明委托的形式、拆迁地点、范围、任务、费用、安置方式、时间、安置房和周转房的数量和提供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订立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工作证》,持证上岗从事拆迁工作;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