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拆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裁决机关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中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在裁决过程中依照本规定提供,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对该证据复议机关一般不予采纳。裁决机关了解证据线索并且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九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拆迁评估专家管理机关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收受当事人、评估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鉴定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所提出的个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房地产评估有关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坚持该意见的。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上述行为影响了鉴定工作的继续进行或者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的,已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裁决机关应当及时更换拆迁评估专家,重新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 裁决机关违反《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裁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裁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裁决机关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房屋包括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